(電大法學本科論述題)如何理解犯罪學的概念?
長期以來,人們對“犯罪”一詞都是從法學意義上來理解的,尤其是在刑法學界,這種理解幾乎是沒有疑義的。但是在犯罪學研究中,卻產生了諸多困惑與分歧。有的學者基本附議刑法學的犯罪概念;有的則認為刑法學的犯罪概念固然構成了犯罪學犯罪概念的基礎。但它又不完全符合犯罪學理論的要求,于是就產生了廣義的犯罪概念和狹義的犯罪概念二元論。廣義的犯罪概念適用于犯罪學,狹義的犯罪概念適用于刑法學。結果導致了理論研究的混亂與實用主義傾向的出現。因此,無論從理論意義上還是從應用價值上,都有必要對法學上的犯罪概念作一些深入的探討,以使人們對其全面、正確的理解?! ?br>
一、法學上的犯罪概念在表述上的科學性 法學上的犯罪概念原本具有嚴密的科學性,只是在刑法學界和犯罪學界對它的理解過程中,都產生了各自不全面的主張,從而導致分歧。也就是說,在理解上都帶有門戶之見,不夠精確、科學,這可從法學界和犯罪學界對它的釋義中反映出來。
法學的釋義是:犯罪是具有社會危害性、觸犯刑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在刑法學的教學中,教師們在講解這一概念時,一般都指出構成這一概念的三個基本特征,以揭示它的本質和含義。指出社會危害性是它的本質特征,觸犯刑法是它的發表法律論文特征,應當受到刑罰處罰是它的可罰性或稱可責性特征。這樣理解并沒有什么錯誤,但是在展開論述時,由于理解上的膚淺,便產生了疏漏,誤導了授課的對象,特別是對后兩個特征的解釋疏漏更為明顯。首先,對于觸犯刑法這一特征的解釋,只是強調觸犯刑事法規,沒有揭示觸犯刑事法規背后的深層次涵義。其實觸犯刑法是指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如社會成員的生命權、健康權以及財產所有權等關系。侵害這些社會關系才是觸犯刑法的實質。
觸犯刑法這一概念要素,實際上是將社會危害性這一概念要素限定在刑法規定的危害行為的范圍之內,因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既復雜,又廣泛,它不限于觸犯刑法一種。同時危害還有程度輕重不同的差別,程度輕的不一定構成犯罪,如隨地吐痰等就是。其次,對應當受到刑罰處罰這一特征的解釋,只強調了刑罰處罰的該當性,而忽視了免責性。尤其是把“應當” 解釋為“必須”。
教師往往強調在法律上“應當”二字必須作為“必須”理解,其實仔細思考,這樣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原意。因為從詞義上“應當”二字具有彈性,而“必須”二字則無彈性。立法之所以采用’ “應當”而不采用 “必須”一詞,筆者認為是因為“應當”具有一定的彈性允許法官在斷案時根據實際情況做出免責的靈活判決,正因為如此,在審判中才有免于處罰的決定。否則,用“必須” 就不能做免于處罰或免于起訴處理。司法實踐的這種“靈活性”既有利于區分犯罪人主觀惡性的不同程度和危害后果的輕重程度,又有利于犯罪人的悔悟和悔改。因此,法律條文中和法學定義上不使用“必須”而使用“應當”是極為科學準確的?! ?br>
二、法學上的犯罪概念在學理上的科學性 法學上的犯罪概念,不僅在立法和司法上具有嚴密的科學性,就是在學理上也同樣具有嚴密的科學性。這主要體現在它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犯罪人的普遍適用上。以往,在大學的課堂上和普法宣傳中,教師和普法宣傳人員在講解和宣傳法律知識時,一般都機械地講,未滿 14周歲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精神病發作、意識不清、沒有控制能力時,實施了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不是犯罪。這種理解是不恰當、不科學的,導致了學理上解釋的矛盾。首先,未滿14周歲的人實施了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并不是不構成犯罪,只是在追究刑事責任上同年滿14 周歲以上的人有所區別。
年滿14周歲以上的人實施犯罪, 按照刑法規定應當由本人負刑事責任,而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按照刑法規定雖然不要本人負刑事責任,但卻要追究監護人的責任,表明這個年齡段的人實施了上述行為責任發生了轉移,并說明他們的這些行為是犯罪。否則,不應當使責任轉移從而追究監護人的責任。
可見,法學上的犯罪概念并沒有否定未滿14年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是犯罪。況且,在學理上又有將未成年人犯罪進行“完全刑事責任期、相對刑事責任期和完全無刑事責任期”的明確劃分,使之與刑法中對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無論犯何種罪都要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犯了幾種重罪要負刑事責任,其他不負刑事責任;未滿14周歲的人無論犯何種罪都不負刑事責任等規定相對應。
學理上的這種劃分是科學的,它也有助于人們對犯罪概念的正確理解。其次,關于精神病人實施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 法學界認為,只要行為人由于疾病發作,導致意志不清, 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就不認為是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在學理上,這種行為同過失犯罪相比,二者都缺乏犯意,而行為事實和危害后果也都基本相同,所以不認為是犯罪也與理不合。但是,在教學和普法宣傳中,人們往往只強調刑事責任,并將其作為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所以將未滿14周歲的人和失去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實施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幾乎都不認為是犯罪。這種片面的理解對未滿14 周歲的未成年人產生了誤導,使一些人認為自己只要未滿 14周歲就可以為所欲為。如某地公安機關在破獲一起盜竊案時抓獲一名12歲的兒童,在對其盤問時,他在交代了多次作案事實后,就對公安人員說:“叔叔,我都交代了,我還沒有滿14周歲呢,沒事了吧,我可以走了嗎?”這一滑稽現象不能不使我們反思。
在法學教學和法律宣傳中,應當怎樣杜絕片面性的講解和強調不該強調的觀念。而對過失犯罪人和精神病犯罪人在都無犯意狀態下犯罪認定上有所不相同,也顯失公平?! ?br>
三、法學中對犯罪構成和責任能力的論述缺乏嚴密性和科學性 法學理論中犯罪構成要素是“犯罪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客體和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犯罪的人;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指罪犯的主觀動機和犯意; 犯罪客體是指罪犯的行為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 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以及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等事實。其中關于犯罪的主觀方面強調了犯罪動機和犯意,對于故意犯罪強調犯罪動機和犯意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對于過失犯罪強調犯罪動機和犯意卻顯得軟弱無力和牽強附會了,因為過失犯罪缺乏犯罪動機和犯意,顯然犯罪構成中的這一要素存在理論上的不嚴密和漏洞,用它來解釋過失犯罪不能自圓其說。因此,這一要素需要完善,應突顯疏忽大意與應當預見到而未預見到的意識特征,并將其納入到犯罪構成主觀方面要素之中。
對于法學論文發表中關于行為主體責任能力理論同刑事制裁相適應的關系已經比較清楚,但是使之與犯罪構成緊密掛鉤, 能否作為構成犯罪必備的條件,學術界卻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特別是刑法學界和犯罪學界分歧較大。在刑法學界一般認為:責任能力是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有責任能力才能定罪,無責任能力不能定罪;而在犯罪學界則認為:責任能力不應當成為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 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社會、觸犯了刑法的行為就應構成犯罪。至于責任能力那只是作為司法機關實不實施刑事制裁的一個衡量標準和根據而已。按照犯罪學界的這種觀點, 法學的犯罪概念同犯罪構成理論對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精神病發作、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時實施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就完全適用了。
對他們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卻需要采取其他措施,如少教、隔離等。事實上這些措施在司法實踐中經常使用。但刑法學界卻將這些制裁排除在責任之外,固然,它們不屬于刑事責任,但它們畢竟還是一種責任,在學理上應當明確,否則既與法理不合,又與事實不符。因此,犯罪學界的主張是科學的、合理的。犯罪學界的主張在實踐上既有利于對未成年犯罪人和精神病犯罪人的犯罪預防,在理論上又有利于對他們的犯罪行為進行處理,同時,也符合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